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黃建國 相對人 戴斌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金流不對,對方不理,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4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辯稱金流不對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系爭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黃建國113年3月25日60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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