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雲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洪雲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5罪),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受刑人就A裁定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5罪,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執行案件,認無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而以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苗檢熙丙112執更295字第1129025057號函(下稱本件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等節,有上開A、B裁定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本件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對本件函文聲明異議,雖無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A裁定編號2至5所示4罪與B裁定所示5罪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是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所主張欲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編號2至5所示4罪
及B裁定所示5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此外,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4年9月、8年2月,合計刑期為12年11月,遠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再依受刑人所主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以B裁定之應執行刑8年2月,加計A裁定編號2至5之宣告刑(3年4月、9月、7月、7月,共5年3月),合計為13年5月,則依受刑人所主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刑期範圍為「8年2月以上、13年5月以下」,與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之12年11月刑期相較,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難認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組合及刑期,於客觀上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因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執行案件,而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A裁定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8年3月27日至109年8月6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9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9年12月6日至110年5月1日,首先確定判決日期為110年9月8日,上開各罪侵害法益類似之毒品、非法持有槍枝重罪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案檢察官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A裁定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B裁定,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若將A、B二案接續執行共12年11月刑期,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發生衝突,懇請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以利受刑人安心服刑,早日更生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B裁定所示之各罪,係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其聲請正當而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此乃受刑人行使選擇權擇定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B裁定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嗣後B裁定既經確定,即應認已生實質確定力。同理,A裁定所示之各罪,既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查無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確定,應亦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而若A、B裁定均難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合法性,自各具其效力,當不得再任意割裂其中一罪或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理至屬灼然。異言之,前揭已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共5罪)、B裁定(共5罪),既均未經提出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證據,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不符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所指:「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之情形,自無遵照該判決所闡明:「當應依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另作組合」之可言,受刑人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定刑主張即割裂A裁定所示之罪,並將部分犯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另行組合,恐容有誤會。抗告意旨另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有多件侵害法益類似之毒品、非法持有槍枝重罪等語。然細究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時間為105年底某日至109年2月28日、編號3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日期為109年8月6日、編號4、5輸入禁藥罪犯罪日期為108年3月27日、4月9日;B裁定附表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日期為110年2月1日、編號3、4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及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6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犯罪時間上均有差距,且A、B裁定各自於歷次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受刑人顯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客觀上受刑人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以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執行案件,而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列舉他案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業已仔細確認前揭各該定刑裁定內容,並就受刑人所請之排列組合詳加說明,認與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之12年11月刑期相較,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難認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組合及刑期,於客觀上難認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 官黃 粟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