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楊昭峯 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頂樓等處向原告申請用
電(申請電號如應繳電費明細表所載),尚積欠原告103年
8至同年12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39,833元,迭經原告派員洽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而積欠原告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份之電費共539,833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電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起訴狀於10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27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539,833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