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基隆一信以聲請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予以退件,自伊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逾30日不開始協商。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47,721元,未逾1,200萬元,名下雖有土地1筆,惟該不動產為林地,價值非高,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復興航空員工薪資清單所示,聲請人目前每月遭法院執行扣薪後之薪資約為21,092元,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847,721元觀之,聲請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足堪認定。又聲請人曾向基隆一信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基隆一信於99年3月23日退件,逾30日未開始協商,合於本條例第153條所定逕向法院聲請清算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惟經30日未開始協商,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已予准許,依法各種訴訟及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參見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則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故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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