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1260號、99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
不要怪我……看光碟的事。」更正為「不要怪我!我會先讓
你媽媽的公司的人都知道你的事,我會拿光碟給他們看!我
會跟你全部的朋友看光碟的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9條
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一行
為而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電腦使用罪論處。又
被告所犯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與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甲○○與其
胞姐之配偶發生婚外情,介入其胞姐之婚姻家庭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數度滋擾告訴人並為恐嚇行為,致
告訴人生活受干擾,因此心生惶恐,行為非可取,並念其犯
罪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
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千元)。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