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5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7年2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地址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以致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69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郵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佐。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內,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所主張業依上開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信封各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聲請人亦未就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謂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