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24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遠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威遠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巴黎小品大樓管理費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日、96年10月9日及97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巴黎小品大樓管理室,將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10樓之8住戶 劉莉娜 繳交之租金(檢察官誤載為管理費)5500元,及6樓之7住戶郝喬瓏繳交之管理費1000元,總共新臺幣(下同)8,5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本件告訴人巴黎小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業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不願追究被告等語。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