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背包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15日14時59分左右起,在其基隆市○○區○○路○○號1樓住處內,將其先前所持有之未得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即仿冒LV背包1只,拍攝數位相片後,利用其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k00000000」之身分,張貼上開仿冒LV背包1只之數位相片,並出價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直接購買價),意圖販賣而藉由數位電子化之方式陳列之,以徵求不特定之人上網選購。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查察網路資訊時,發現上情,員警佯以買家身分下標而得標,乙○○即於97年5月19日15時1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面交上開仿冒LV背包1只予員警,員警旋將之送往「路易威登公司」授權在臺處理仿冒商品鑑定之人即甲○○鑑定,發現確係仿冒品無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連上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只等情,但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故意,辯稱:伊不知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只係仿冒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案之商品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仿冒LV背包1只扣案可佐,更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報表」、「路易威登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LV鑑定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查獲乙○○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露天拍賣網站k00000000帳號張貼之仿冒LV背包1只之數位相片及出價1800元文字」之網頁畫面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再者,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自取得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迄今,迭經廣泛行銷於國內相關市場,而已為社會消費大眾之所共知。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辯稱「不知」云云,首已足堪啟人疑竇。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只,係伊由網路上所購買,而依社會交易常情,買受人必會先確認買受標的之內容、品質均與自己欲購買之物相符後,方有購買之可能,被告自無可能在對所購買之物毫無所悉之狀況下,即率爾販入。綜上,被告所辯不知是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第82條固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查:
㈠關於本案之偵辦過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於97年5月19日15時1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面交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只予買家時,為員警所查獲等情。惟查,本案偵辦之警員並未執行通訊監察,亦未有人檢舉,如何能在上開時間及地點查獲被告並將仿冒LV背包1只予以扣押,是可知員警應係佯裝買家下標而得標,進而與被告約定於97年5月19日15時1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面交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只,亦即本案之偵辦應係以「釣魚」方式而查獲。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原即於網站刊登販賣仿冒LV背包
1只之廣告,其販賣犯意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起,自無所謂「陷害教唆」可言;且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營利之意思,縱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然客觀上既已著手於售賣之行為,仍應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論。惟商標法第82條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被告所為不成立商標法第82條所規定之販賣罪。
㈡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其「陳列」依
一般交易情狀恆係實體物之擺放展示,但在網拍交易情形,現存之科技無法以實物展示,皆係以數位影像方式呈現,此乃網拍交易之特性使然,無礙於商品「陳列」之性質。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將欲出售之仿冒LV背包1只之實體物,以數位影像方式呈現於網站上拍賣,顯然構成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查商標法第82條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對同一仿冒商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參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只,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商標圖樣│註冊證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00000000│98年1月│商品類別050││││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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