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0,5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96年7月19日調解程
序中以言詞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9日將所有之
汽車交由被告修理,項目包含引擎發動困難及引擎耗油之修
復,約定原告應支付新台幣16,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就上述維修項目負保修之責任。嗣後,被告雖業已就
引擎難以發動部分修復而交車,但引擎耗油部分仍未修復完
成。因此,原告分別又於95年5月10日及95年9月29日將系
爭汽車,針對引擎耗油問題交由被告修繕,且於95年9月29
日修理時,與被告約定,若引擎損壞並非嚴重,原告再給付
2600元,被告即自行吸收超出之材料費與工錢;反之,若屬
嚴重,雙方則再協調費用。但於95年10月6日第三次修理而
交車後,仍未改善,且對於原告嗣後之請求已置之不理,拒
絕協調,原告僅得前往他處修理而須另支出修理費用三萬餘
元,造成損害。被告未依約修復引擎耗油部分,依法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承諾原告負保修之責任,實際僅約定
若原告於交車前之試車若無問題,被告即不負責。且主張於
第一次交車時已修理完成,嗣後引擎仍會耗油,係肇因於原
告第一次修理後,未依約定於交車後車行1000公里時,回被
告處更換機油,卻前往他處更換,始對於引擎耗油無改善,
且便稱伊已將引擎耗油之問題修復完成,且交車時係經原告
確認始交付之,依約定已無庸負責。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95年2月29日將所有之汽車交由被告修理,項目
包含引擎發動困難及引擎耗油之修復,且原告已支付
16,000元之修理費。
(二)原告嗣後曾分別又於95年5月10日及95年9月29日將系爭汽
車,再次針對引擎耗油問題交由被告修繕。
(三)95年9月29日第三次修理時,雙方曾約定若引擎損壞並非
嚴重,原告再給付2600元,被告即自行吸收超出之材料費
與工錢;反之,若屬嚴重,雙方則再協調。
(四)原告所提示之證據,即雙方對話內容錄音光碟與其譯文之
內容,被告亦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一)觀諸兩造約定內容,原告應支付16,000元予被告,而被告
應修復系爭汽車引擎發動困難及引擎耗油之損壞,既為雙
方所不爭執,且有雙方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為證,核與承
攬契約之性質相符,自有民法關於承攬契約規定之適用,
核先述明。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民法第492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承攬人對承攬工
作物應於完成系爭汽車修繕後,使該車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即應負民法第492條所定承攬人對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維修契約之成立
,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應逕採為裁判基礎。反之
,被告抗辯兩造曾以特約約定於交付系爭之汽車後,即免
除對系爭汽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此約定之存在,對被告
有利,自應由被告對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主張
此有雙方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為證,惟查,其內容並無兩
造曾有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約定之談話等,該錄音及譯
文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故被告抗辯,並不足取,被
告仍應就系爭汽車負瑕疵擔保責任。再查,原告於二月份
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汽車後,又於95年5月10日及同年9月29
日再次前往被告處,針對與契約約定內容相同之引擎耗油
問題請求被告為維修,第一次交付至第二次維修相隔僅三
月,則衡諸經驗法則,顯然被告於第一次交付之汽車,引
擎耗油問題,應並未達雙方約定之品質,否則原告何須再
於95年5月10日及同年9月29日引擎耗油問題前往被告處,
其後又另赴其他保修場修理再支出費用。且原告就引擎耗
油問題先後多次送至被告處修理,期間間隔僅短短數月而
已,並未逾民法第498條所定壹年,故被告承攬系爭汽車
之修理,對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而引擎耗油部分所
佔費用應達五千元以上無疑。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伍仟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法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