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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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42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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