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桐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桐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號被告賴政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所出賣之輕型機車(為 李崇明 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朝富一街附近停車場遭竊,引擎號碼為RL035539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買受之,並懸掛REL-802號註銷車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1年1月3日15時5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崇明、 鄧美英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有竊盜罪嫌,然持有贓物之緣由本有多端,或係竊盜,或係輾轉收受,原因不一而足,是自難單憑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遽認其當然係竊盜所得,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正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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