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姵潔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友人住處食用含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翌(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駕駛車輛搖晃不定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姵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9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
月24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其法律效果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時法律效果則以:「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
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質及保護法益均屬相同,亦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與本案相距不過1年之久,可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內在關聯性,是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前開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可見其已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被告因吊銷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月薪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0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已婚(見本院卷第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之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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