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何承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警蘭偵字第1110007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承修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3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防火巷,為警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攜帶空氣長槍1支之事實,並有扣案空氣長槍1把、BB彈1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然而卷內未見被移送人當時有何危險舉動,或遭查獲前或查獲當時有使用上開空氣長槍1支為何行為,是以員警查獲被移送人時,客觀上被移送人並未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且移送機關亦未提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危害安全之虞」之積極事證,是本件尚不足以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要件。又被移送人攜帶前開空氣長槍1支等物,亦無證據足認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且前開空氣長槍並無殺傷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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