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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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81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徐雅琳

債務人 呂學良

一、債務人呂學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呂學士之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學士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呂學士已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呂學良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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