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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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學忠輔佐人丁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82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丁學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丁學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9月30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
區○○街口處後,步行至臺南市○○區○○街○○號即 呂國隆 之住處前方騎樓,徒手拿取呂國隆所有之空玻璃酒瓶2支,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㈡於107年10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
區○○街口處後,步行至臺南市○○區○○街○○號即呂國隆之住處前方騎樓,徒手拿取呂國隆所有之空玻璃酒瓶2支,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嗣於同年10月7日凌晨2時37分許,經呂國隆之子 呂易修 發覺丁學忠再度出現於住處附近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易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現場(告訴人呂國隆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
20頁至28頁,有2張照片重複)、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8頁至30頁)附卷可資佐證;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學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千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各竊得2支空玻璃酒瓶,價值甚微,且被告亦供稱其竊得上開空玻璃酒瓶後,將之交清潔隊資源回收(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8頁)。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丁學明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拿空瓶子並不是要賣,而是要拿去回收,他每天都會去母親住處(被告與母親同住),都會看到不要的玻璃空瓶,被告等垃圾車來就是拿去丟掉,丟到清潔人員叫被告不要再拿,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等語。另被告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治療,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33頁)可憑。從而,本件被告因精神狀態不穩定,至告訴人住處前竊得價值甚微之空玻璃酒瓶,且數量僅各2支,竊得後之管領支配方式為送交資源回收,而非藉此牟利。本院認其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諭知免除其刑。
㈢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雖甚低,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
,然被告於夜間至他人住宅前之騎樓竊取上開物品,其竊盜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外,尚干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雖其侵害程度遠不如侵入住宅之直接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但仍對他人之居住安寧產生一定程度之干擾,是由其行為所造成社會損害性判斷,應認其行為仍具有實質違法性。亦即,由被告之行為型態與竊取之物品價值綜合觀察,被告所為已係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法益侵害行為,而具有實質違法性,尚不得以其欠缺實質違法性而認其行為不成立犯罪,併此說明。
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空玻璃酒瓶各2支(合計4支),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