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錢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鄭如玟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及錢包1個,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9號被告 陳金鍾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鍾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見鄭如玟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機車龍頭下置物籃內鄭如玟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鄭如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如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鍾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鄭如玟置於機車龍頭置物籃內之錢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員警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告訴人鄭如玟失竊之現金3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