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進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進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進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99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99年度六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0年度港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其徒刑6月確定,與①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27之1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
1年5月23日下午1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