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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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啟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第12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1年3月21日前2或3日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南8之17號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3月21日16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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