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502號抗告人玫瑰路五十七巷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柴澄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由新北市○○區○○路○○巷(下稱系爭巷道)內住戶,自民國79年間起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有組織、代表人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故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於100年5月27日前往系爭巷道會勘後,在會勘紀錄中,認定系爭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認為系爭巷道內住戶之停車權益受損害,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自承其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由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另依抗告人提出之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1年2月6日北縣店工字第0910002331號函,及新店市吉祥里辦公處91年2月8日九十一吉祥里字第0208號函,其中說明二均記載:玫瑰路57巷管委會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申請核備等語,顯見抗告人並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部分,有關管理委員會設置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抗告人自無從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再查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抗告人雖主張其係非法人團體,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合於前述非法人團體要件之證明,嗣經原審於10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要求抗告人提出其成立方式之證明文件後,抗告人雖提出其於91年1月4日,對新店市吉祥里辦公室所發(91)守助群字第01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吉祥里57巷90年度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然其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巷道內之住戶,曾於90年12月8日開會,決議選出抗告人管理委員會91年度之新任委員,及通過將管理委員任期改為一年之提案,至於抗告人此後有無每年定期改選管理委員?另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列法定代理人柴澄輝,是否經由系爭巷道之住戶開會決議選任,而為抗告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得對外代表抗告人為法律行為?自上述書證並無法獲得證明。抗告人固另提出其在新店玫瑰城郵局開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旨欲證明其具有獨立財產,惟管理委員會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目的,係在儲存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作為支付共同設施之修繕、維護、管理費用之用,是以抗告人存放於上述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乃其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代系爭巷道內住戶保管之公共基金,自非屬抗告人之獨立財產。故抗告人既未能證明其設有得對外為其代表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復無獨立之財產,其自非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雖就抗告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乙節,口頭命抗告人提出所謂「成立證明文件」,惟其「闡而未明」,且於準備程序中諭知「候核辦」,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隨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至抗告人未及提出:(一)「抗告人自80年起至100年之歷屆主任委員暨常務監察委員名冊」以證明自成立後逐年改選,從未間斷之事實。(二)自92年起之住戶大會改選記錄暨更換印鑑資料。(三)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承租巷外停車位以供住戶使用,用以解決停車位不足之困窘,已對外代表團體行使法律權利之證據。(四)抗告人經稅捐機關來函通知繳納停車場業務之營業稅,經抗告人去函後,現由抗告人專案列管。(五)抗告人除有自主可獨立使用之現金外,另有營業場所(警衛室建築)及辦公用品、監視器等獨立財產之證明。因認原裁定已損及抗告人之法定權益云云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於84年間既以巷道內之住戶組成管理委員會,並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卻不依法成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並取得當事人能力,致使主管機關無從加以監督、輔導,已有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罰則之嫌;並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亦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殊不足取。而依抗告狀所附之前開事證,僅足證明其設有警衛室並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其他之特定業務、目的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目的,如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爭取住戶權益,當可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共同起訴或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申請報備後,再行起訴,並不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權益甚明,併予指明。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