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118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鄭丞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丞洪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09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9774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2703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905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二)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9,774元│109年12月1日起至│15%│無│無││││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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