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誠於民國109年5月7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壽司郎福科路店之停車場,起步進入黎明路之車道欲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時,其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貿然自上開停車場駛出,適告訴人 張育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展誠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育瑋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