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35、86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三六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九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九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航醫鑑字第0九七五三0五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編號CH/2008/90163號)、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編號CH/2008/A02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二件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低度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含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九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