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民族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民族星鑽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族星鑽社區(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住戶,民族星鑽社區於民國97年10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應有全體住戶94戶之3分之2即63戶出席,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人數之要求,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知出席數不及上開規定,為使其提出之議案通過,仍然違法作成決議,再於會後以領取開會紀念品及調查信箱設置為由,要求當日未出席之之己○○、戊○○、丙○○、庚○○等四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在出席簽到表上簽名,藉此使得簽到表形式上出席人數有63人簽到出席會議,惟實際上出席人數不及法定人數等語。併為聲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得提起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人,以當天有出席且當場提出異議者為限。本件原告二人當天並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㈡丙○○非區分所有權人,但為住戶,經詢問當天有出席會議之人,指稱丙○○有參加會議;庚○○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出席人眾多,庚○○或真正區分所有權人或有出席,但漏未簽名,被告印象中是庚○○或真正區分所有權人主動要求簽名;己○○係牙醫師,為專業人士,亦為知識分子,豈不知召開會議之理,若其不知情會議召開,何以願簽名?戊○○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出席人眾多,戊○○或真正區分所有權人或有出席,但漏未簽名,始於會後補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民族星鑽社區共有94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10月19日召開並作成決議,原告二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但未出席會議,且共有63人簽名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民族星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住戶己○○、戊○○、丙○○、庚○○等四人,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在出席簽到表上簽名,實際上並未出席會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二人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規定?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社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二人既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依照前揭說明,其等自有權提起本件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被告抗辯原告二人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五、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證稱:伊非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是伊妻 鄭秋美 ,當天伊沒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編號79鄭秋美簽名是伊代簽的,伊以為簽名是要領會議之紀念品等語,證人庚○○證稱:伊為社區住戶,但區分所有權人是伊妻 李逸蘋 ,當天伊是於會議中途才參加,出席人員名冊編號91李逸蘋、庚○○的簽名是伊簽的,但不是當場簽,是開完會回到家後,才通知伊下樓簽名,伊出席會議並未出具委託書等語,證人戊○○證稱:伊非區分所有權人,伊妻 柯佳敏 才是,當天伊未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編號9柯佳敏的簽名是否伊代簽的,是在當天會議結束後,委員之一請伊簽的,當時伊不知簽名用意為何,事後才知道等語,證人己○○證稱:伊是區分所有權人,在社區開診所,當天會議伊沒有參加,出席人員名冊編號34之己○○是伊簽的,是開完會後周主委拿到伊診所,叫伊簽名,說要領紀念品等語(以上證詞見本院98年1月13日言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0至75頁),可知上述證人,庚○○雖有參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未具委任狀,其出席並非合法,另區分所有權人己○○及非區分有權人丙○○、戊○○均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事後於出席人員名冊簽名甚明。扣除上開四人之出席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僅有59人出席,並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94人之3分之2即63人。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所載,有關民族星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該規約並無特別規定,由是足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人數,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灼然無疑。
六、從而,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原告,於會議決議後
3個月內即97年11月12日,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