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3年5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前開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工地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97年5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之友人住處內,以放置海洛因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共0.182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802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601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佐,並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共0.182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802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5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共0.182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802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16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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