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沅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之高低(參卷附鑑定意見書),並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等在區公所調解中尚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99號被告 陳沅頡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頡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言街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 郭淑純 自新北市○○區○○街00號往對面立言街36號步行穿越,陳沅頡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郭淑純,致郭淑純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肘部擦挫傷、左側大腿瘀傷之傷害。嗣陳沅頡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淑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沅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淑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告訴人受傷就醫照片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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