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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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玫莉 原告 張碧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廖培穎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被告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林聖峰 律師 林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0-1土地)上占用面積11.1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410-3地號土地(下稱410-3土地)上占用面積合計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之價額核定之。查,410-1、410-3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16萬7,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萬8,400元(計算式:11.1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1萬4,000元+1.2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6萬7,000元=259萬8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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