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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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戴明德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經警方製單舉發於民國111年8月22日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92號前,有肇事逃逸致他人輕傷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5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以本案肇事逃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1年度偵字第5851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表示略以:上訴人當時載客停等紅燈,乘客未經同意突然打開車門下車,上訴人來不及反應,第三人機車係因驚嚇自摔,實未與該機車碰撞,乘客說明自行與騎士處理,請上訴人離開,檢方偵查時被誤導緩起訴就無事,因而未反駁。駕照是上訴人養家活口證件,請體恤明察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條款,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其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併確定其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林季緯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