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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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128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