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捷紡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一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度自越南進口委外加工成衣,涉有虛報加工費之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由被告辦理,被告為確保原告權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關稅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九一)基關事稽第○五五號函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事後稽核分組說明。嗣原告委託友聯法律事務所乙○○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友文律字第○四五號函說明本案完稅價格視為業經核定及不得實施事後稽核,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基普事稽字第九一一○三一九二號函復略以,被告為確保原告權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通知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於法並無不合,仍應請原告配合辦理。原告不服,訴稱略以修正前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如有應退應補稅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案未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以內通知原告有應退應補稅款之情形,即視為業經核定,另修正後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海關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實施事後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本案已逾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實施事後稽核之期間,已不得再實施事後稽核。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應以行政機關有調查之權利為前提,原告係依法定程序申報進出口,而非私運貨物進出口,既已逾六個月應退應補期間,視為業經核定或已逾二年期間,不得再實施事後稽核云云,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及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據以不服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基普事稽字第九一一○三一九二號函,核其性質僅屬事實之通知,究與具體的課稅或罰鍰處分有別,倘日後被告果真有對原告為核課處分,原告始能對之為行政救濟。被告上開函件既不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簡信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