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葉南中
葉永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複代理人 高嵐書 律師上訴人 葉佩瑄 訴訟代理人 葉晁嶂 上訴人 葉過
葉其山 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訴人 葉啟東 (即 葉光耀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魏鸞嬌
葉其山被上訴人 葉相熊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葉過、葉其山、 葉珮瑄 、葉南中、葉永萌等人分別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葉啟東,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葉啟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5370.6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限制。另依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故無不得登記之疑慮,縱系爭土地上已有興建農舍之事實,僅係於分割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重複興建農舍,尚非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用地,日後若變更為建地,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通路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寬度為五公尺,縱未變更為建地,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一、方案二所留道路長度逾百米,寬度僅三米,無法會車,且使分配土地後方之共有人使用受限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三分割,較為適當等語。原審採用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命共有人相互補償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葉南中、葉永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用地,須符合1.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或2.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後,農舍與農業用地經營面積符合1比9比例,且達0.25公頃以上(即上開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始得解除套繪管制。系爭農地雖為都市計畫用地,然其仍屬「農業區」,並於地籍謄本上註記為農舍用地,未解除套繪即無法分割;且不論系爭農舍與農地之比例是否符合1比9之法定比例,系爭農舍所有人葉過、葉其山、葉珮瑄之應有部分面積總計亦僅約1,911平方公尺,分割後不足0.25公頃。再者,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0129前開07912號函釋可知,無論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或修法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如未符合同法第12條第3項所列要件,仍無法解除套繪,系爭土地自無法分割。
㈡若法院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葉南中二人主張按方案一分割
,因主要幹道部分之距離過長,約有100公尺,若僅開闢3米道路,車子難以迴車,故方案一另保留一條橫向3米道路,可讓分割後之F、H、D部分做妥善使用,利於土地使用。
三、上訴人葉過、葉其山、葉珮瑄陳述:㈠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1年間,由葉過、葉其山之父葉有
輝申請興建農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農舍之空地比例,故分割後之農業用地,無法達到0.25公頃,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除上開葉過等三人之農舍外,葉南中、葉永萌另有違章建築,無法解除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亦不能分割。
㈡若法院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葉過三人主張按方案二分割,
即將原審判決方案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再往北移,將原由被上訴人使用之水池,分配給被上訴人,可以增加其分配面積,以免其他共有人找補金額過多。且系爭土地為農地,道路寬度無須6米,也無迴車問題。方案三將葉過等三人分在B、
C、D的位置劃成南北向三塊,面寬不夠,且D部分面積與原應有部分相比減少近三分之二,並不公平。
四、上訴人葉啟東陳述:同意按原審分割方案,分配之土地面積儘量不要減少,共有人間不要找補,葉南中之方案一另外要再開路,並不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於71年間由 葉有輝 興建農舍,現為葉過、
葉其山、葉珮瑄所有,有葉過等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使用執照、竣工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第107頁),參照竣工圖上記載基地面積為5815平方公尺,本人(即葉有輝)持分面積1940平方公尺,新建面積164.5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470.77平方公尺等情,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註記已興建農舍,建築基地地號為南新段6地號(本院卷第103頁),足認系爭土地為該農舍之基地。又本院將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查旨揭土地上已興建農舍,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本院卷第73頁),是系爭土地應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適用,即依上開法令規定,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應不得分割。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不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限制。另依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云云。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土地謄本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原審卷一第82頁),是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而非第11款之耕地,故系爭土地雖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仍有同法第18條農業用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
2.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興建農舍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該辦法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1頁);又內政部102年12月24台日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卷查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將本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意旨予以明定,如准於法規修正前申請案件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恐有違本條例第1條『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案件,自應因本辦法增訂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規定而概予禁止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仍應依現行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依上開函釋意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係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用地等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興建農舍、不利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更具公益目的。
3.被上訴人雖以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函釋,主張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不受限制云云,惟該函之說明三記載:「……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縱認系爭土地得予分割,然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之三種分割方案(本院卷第74至76頁分割圖),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亦無從解除套繪管制,若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反造成農地細分,不利農業生產環境,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等立法目的,自屬不當。況若依法院判決,得不受限制,即相當於鼓勵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經由取得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以規避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造成農業保護之法令無法落實,並衍生分割後土地登記或交易之糾紛,亦非適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而不得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不應准許。原審未查明上開規定,遽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分割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葉相熊│6969分之1925│├──┼───────┼──────────────────┤│2│葉南中│6969分之397│├──┼───────┼──────────────────┤│3│葉永萌│6969分之397│├──┼───────┼──────────────────┤│4│葉過│20907分之2325│├──┼───────┼──────────────────┤│5│葉其山│20907分之2325│├──┼───────┼──────────────────┤│6│葉佩瑄│20907分之2325│├──┼───────┼──────────────────┤│7│葉啟東│6969分之1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