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翔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04、9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翔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分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彰化縣○○路000號予年籍不詳自稱「 張俊宏 」之不詳男子,並於103年4月23日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張俊宏」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3年4月2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麗珍 ,誆稱為陳麗珍之大學同學,因夫家經營之公司發生意外,需資金週轉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交代公司會計在新北市○○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黃翔彬渣打○○分行帳戶內,嗣經陳麗珍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3年4月25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義 談,佯裝為 曾義談 之弟媳,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曾義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苗栗縣○○鄉○○郵局,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黃翔彬國泰世華○○分行帳戶內,嗣因 曾翔彬 察覺有異撥打電話聯絡弟媳確認發現遭騙後,旋至警局報案,並通知郵局行員聯繫國泰世華銀行匯還款項,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麗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黃翔彬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分行、渣打○○分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自稱「張俊宏」不詳之人,再另以電話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3年4月18日接到自稱「張俊宏」之人來電,他說是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行員,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伊回說自己辦都辦不過,但對方一直說他有辦法,只要將伊的提款卡寄給他做為財力證明,屆時「張俊宏」會匯入50萬元至伊所提供之帳戶內,財力證明通過後,就可以將帳戶資料還給伊,大概需要3至7天左右的時間,伊即依指示,於103年4月22日16時,在臺南市○○區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張俊宏」,隔日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但過3天以後,再與「張俊宏」聯絡時,他說要再延5至7天,最後期限到了以後,對方的電話就不通了,直到同年5月間伊向新光銀行查證才知被騙云云。
二、查被告於103年4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國泰世華○○分行及渣打○○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彰化市○○路○○○號自稱「張俊宏」不詳之人,並於翌日(同年4月23日)撥打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所提宅急便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4月25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麗珍,向其施用詐術,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8萬元至渣打○○分行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陳麗珍因而受有損害。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曾義談,向曾義談施用詐術,致曾義談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分行被告帳戶,嗣因曾義談查證後發覺有異,立即報警,經郵局行員聯繫國泰世華銀行匯還款項,始未遭詐騙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被害人曾義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陳麗珍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7頁;曾義談部分見警二卷第6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7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正反面),並有國泰世華○○分行103年6月25日(103)國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渣打銀行103年7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麗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與匯款申請書及曾義談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至7頁、第33至37頁,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22頁),堪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張俊宏」,並告知密碼後,上開帳戶確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至明。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
犯罪工具,以規避查緝,避免曝露身分,並確保取得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迭經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金融帳戶如落入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會被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行為時已屆37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就業經歷,業據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而提款卡通常會記載銀行名稱與持卡人帳號,且得以提領帳戶存款,被告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來歷不明之人,應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㈡被告自承先前曾向渣打○○分行、國泰世華○○分行申請信
用貸款,均經核准貸得三十餘萬元,嗣欲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時,因先前貸款曾遭催繳之故,未據新光銀行核准等情,並參被告供述:「(之前辦貸款需填寫何資料?)基本資料、職業證明、」「(貸款時銀行有要你提出什麼資料?)財力證明,還有要提供雙證件核對身分,要寫申請書,寫收入及財產狀況」、「(辦理貸款時,銀行會叫你提出提款卡嗎?)沒有」(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
可見被告依先前之貸款經驗,已知向銀行申請貸款應具備之條件,且毋需提供提款卡。其次,細究被告所述向「張俊宏」申辦貸款過程,被告自承係偶然機會突接獲自稱「張俊宏」打來之電話後陸續與之洽談貸款,並未與「張俊宏」實際碰面接洽(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被告對「張俊宏」之真實姓名、背景、所任職之公司名稱、機構地址、負責人與公司規模等節全然陌生,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寄出提款卡後甚且不知如何取回,實無從以「張俊宏」空言陳述收取提款卡僅單純作為貸款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提款卡不致作為不法使用。再者,申請貸款須填寫申請書,除記載個人基本資料外,亦須記載職業、收入與財產狀況,業如前述,然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張俊宏」時,並未填載或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書資料,顯與其個人經驗或一般辦理貸款必須當面核對證件、徵信、簽署貸款申請書,並留存借、貸雙方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之情狀,存有極大差異,而依被告所述,該自稱「張俊宏」之人除要求寄交提款卡外,對於貸款金額、期間、利率及繳息方式等細節並未明確說明,已有可疑,復參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把提款卡交給他人,有無把握對方不會從事非法行為?)沒有」,益證被告並無將提款卡交付來歷不明之人,不會被用作不法使用之確信。
㈢按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是以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顯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此據被告自承先前申請貸款時均未提出提款卡,僅憑提款卡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至明(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是若被告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均會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張俊宏」辦理貸款時,除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外,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則「張俊宏」又何能代被告填載貸款申請資料,並據此輕易取得借貸之金錢?被告上開所述委「張俊宏」申辦貸款過程,顯然悖於常理,難謂可採。
㈣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張俊宏」說要拿伊之提款卡做一些資
金往來的紀錄,製造假財力證明,銀行才可以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顯示「張俊宏」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張俊宏」已向被告表示欲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則被告對於「張俊宏」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張俊宏」於取得系爭提款卡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前述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據及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張俊宏」之通聯紀錄,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抗辯稱:「張俊宏」自稱只需被告寄交提款卡做財力證明,即可辦理貸款,被告始一時失去戒心寄交提款卡,主觀上並無預見「張俊宏」會持以詐騙他人,亦無幫助詐騙他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來歷不明之人,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亦知他人有可能以不實事項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仍任意寄交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而在無法聯絡上「張俊宏」,亦無法取回提款卡之情況下,未即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提款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對於所寄交之提款卡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不能以其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而諉責,是被告否認犯罪及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翔彬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告訴人陳麗珍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被害人曾義談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陳麗珍、曾義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其中曾義談所匯之款項因及時發覺經國泰世華○○分行匯回而未得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陳麗珍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陳麗珍受有18萬元之金錢損失,且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造成國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被告犯後又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陳麗珍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可非難性較輕,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請求併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幫助行為亦助長詐騙犯罪猖獗氾濫,使國家對於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難以追訴、處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並審酌被告犯罪後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嘗試與被害人和解之動作,迄未賠償分文,難認有悔悟之意,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不無可疑,本院認為尚不適宜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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