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 鄭資得
鄭啟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訴人 鄭資禮 訴訟代理人 鄭茂成
鄭資得上訴人 鄭茂宏
鄭宥慈 鄭和順 鄭和堂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鄭和益 上訴人 鄭村林
鄭村興 鄭程賢 (即 鄭榮庭 承受訴訟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鄭壬水 被上訴人 鄭晨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資得、鄭啟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鄭資得、鄭啟鴻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同造 之鄭資禮、鄭茂宏、鄭宥慈、鄭和順、鄭和堂、鄭和益、鄭村林、鄭村興、鄭程賢(即鄭榮庭承受訴訟人)等人,爰 併列渠 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為鄭榮庭、鄭晨仲、鄭資禮、鄭資得、鄭茂宏、鄭和順、鄭和堂、鄭和益、鄭啟鴻、鄭宥慈、鄭村林、鄭村興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鄭榮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9分之1,由上訴人鄭程賢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10頁),由鄭程賢承受被繼承人鄭榮庭之訴訟,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鄭資禮、鄭茂宏、鄭宥慈、鄭村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17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分割後面積有增減,則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3,360元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並以原審判決之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即乙案)為優先方案,如認乙案出口處之東西向道路寬度6米過寬,被上訴人同意修正為5米,亦可依修正後之本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即B案)方案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鄭資得、鄭啟鴻不服原判決所為分割,提起上訴)。並為聲明: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或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鄭資得、鄭啟鴻陳述:㈠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鄭村林、鄭村興所分得之i部
分,呈現不規則之四邊形;上訴人鄭資得、鄭啟鴻所分得之b部分,則呈現不規則之五邊形,造成日後利用上之困難,且南側形成三角形之不規則地形,造成上訴人使用價值降低。而東西向私設巷道東側寬度4公尺,西側寬度6公尺,該巷道由東往西至與南北向私設巷道相接時,往北偏移並非直線,造成日後通行上之危險。若顧慮車輛將來往來之安全及便利性,應將東西向私設巷道採直線設置,而非寬度不一。系爭土地主要經由私設巷道往南連接對外道路,往北經由私人土地之私設巷道,僅少數機車通行,日後能否持續通行,尚有變數。
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二方案(下稱附圖二,
即A案),私設巷道接近直線,且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皆屬方正,無突出或減縮成不規則形狀之情形,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進出之動線,可避免分割後通行上之危險。唯一缺點為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有所增減,然此係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360元之方式補償分得面積減少之共有人,故分得面積之增減,無礙於分割方案之公平性,請求按附圖二(即A案)分割。
三、上訴人鄭和順、鄭和堂、鄭和益、鄭村興陳述:優先採用附圖一(即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亦可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方案(即附圖三),並同意按照每平方公尺3,360元互相找補。若以上訴人鄭資得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分割,鄭和順兄弟三人的土地面積,合計損失約60多平方公尺,並不合理。
四、上訴人鄭資禮、鄭程賢陳述:同意按上訴人鄭資得之附圖二方案分割。
五、本院判斷:㈠按共有物除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建地,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致不能分割之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酌系爭土地之下列各項情形,以定分割方法:
1.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地形方正而略呈長方形,部分土地已有共有人搭蓋建物、居住使用,對外通行係以西側與同段695、700地號土地相鄰位置,自系爭土地開闢南北向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5頁),應堪認定。系爭土地面積達2174.5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廣大,除西側自留之南北向私設道路外,並無其他聯外道路,故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保留部分土地,作為東西向道路,以連接西側南北向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惟就通行之東西向道路寬度,各共有人間主張有所不同。
2.就上訴人鄭資得等人提出之A案(即附圖二),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即附圖一)或B案(即附圖三),三項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均相同,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及東西向道路西側與南北向道路相接部分,其寬度有所差異,經查:
⑴鄭資得所提出之A案,鄭資得、鄭啟鴻所分得之面積共增
加66.98平方公尺,而鄭和順所分得之面積減少43.96平方公尺,鄭和益、鄭和堂均減少11.14平方公尺;原審判決之乙案,鄭資得、鄭啟鴻所分得之面積共增加15.08平方公尺,鄭資禮增加3.24平方公尺,而鄭和順、鄭和益、鄭和堂所分得之面積僅各減少9.22、4.55、4.55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割前後之面積相同;B案則共有人分割前後分得面積均有增減,但增減幅度不大。
⑵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保留4米寬之東西向道路與3米寬之南
北向道路,因土地面積寬廣,東西側道路之長度大約30米,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1頁),A案於兩道路交會處北側之B部分土地雖已向後縮減一截角,然I部分仍呈現直角,車輛左右轉彎時行駛不易,若遇兩車交會時,恐易閃避不及造成事故頻繁,並非妥當。
⑶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基地內通路)規定:「基地內
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l,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為五公尺。......」,又依上開規則第3之1條規定:「私設通路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本件共有人提出之各項方案,雖有預留道路即A或a部分,東西向路寬為4米,但無迴車道之設置,若共有人以分得之土地建築多層樓房,建築總樓板面積如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上開規定,長度在20公尺以上,其通路寬度至少須為5公尺,且系爭土地中間留存之道路,至西側僅有單向出口,原須設置迴車道,然共有人均同意僅需保留4米通路即可,故於東西向道路與南北向道路交會之路口處,應保留較寬之寬度,使往來行駛車輛有會車空間,減少碰撞之危險及易於轉彎,並有利於將來建築房屋之設計規劃,是認以乙案(即原審判決方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⑷上訴人鄭資得、鄭啟鴻主張依乙案分割,鄭村林、鄭村興
所分得之i部分,呈現不規則之四邊形;上訴人鄭資得、鄭啟鴻所分得之b部分,則呈現不規則之五邊形,造成日後利用上之困難云云。然查,鄭村興、鄭村林為兄弟,二人同意合併分在乙案之i部分,且i部分縱形狀稍不規則,鄭村興並無異議,並同意優先以乙案分割(本院卷第31頁筆錄)。而鄭資得、鄭啟鴻分得之b部分,在圖面上雖屬不規則形狀,然因其分割後所得面積已增加15.08平方公尺,且整體觀察b部分之形狀除南側面臨道路部分外,其餘部分尚屬方正,對於土地整體利用,並無甚大妨礙,是上訴人主張依乙案分割不當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修正乙案之B案(附圖三),將道路相接處修正為5公尺,因本院認乙案為可採,且被上訴人、鄭和順等三人、鄭村興亦均表示希望優先採用乙案,B案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贅述,附此說明。
3.綜合上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考量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發揮之土地效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之原應有部分面積儘量維持相當,勿變易過鉅等一切情狀,認以乙案(即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又鄭資得及鄭啟鴻、鄭村林及鄭村興就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及土地之使用目的,則鄭資得、 鄭啓鴻 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鄭村林、鄭村興共同取得編號i部分,仍繼續保持共有。又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341.89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為妥適。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乙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按原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面積,增減情形如乙案附圖一所示,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補償之價金,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360元計算(參照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筆錄、本院卷第206頁筆錄),本院認為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是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原審附表一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上開分割方案之優劣等一切情形,認以附圖一即乙案(原審判決)所示之方案分割,確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而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由鄭資得、鄭啟鴻提起上訴,其他同造之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為上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然本件上訴無理由,上訴費用自應由鄭資得、鄭啟鴻二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表:
┌──┬─────┬───────┐││所有人│應有部分│├──┼─────┼───────┤│1.│鄭程賢│1/9│├──┼─────┼───────┤│2.│鄭晨仲│3/27│├──┼─────┼───────┤│3.│鄭資禮│1/18│├──┼─────┼───────┤│4.│鄭資得│1/18│├──┼─────┼───────┤│5.│鄭茂宏│1/9│├──┼─────┼───────┤│6.│鄭和順│30192/216000│├──┼─────┼───────┤│7.│鄭和堂│14904/216000│├──┼─────┼───────┤│8.│鄭和益│14904/216000│├──┼─────┼───────┤│9.│鄭啟鴻│1/18│├──┼─────┼───────┤│10│鄭宥慈│1/9│├──┼─────┼───────┤│11│鄭村林│1/54│├──┼─────┼───────┤│12│鄭村興│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