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李秉洋 相對人 趙美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抗告
人於民國102年間欲與相對人分手,相對人不願意,進而聲稱2人同居期間共同生活之開銷及共同投資之虧損,要求抗告人須全數負擔,抗告人一時失慮,且受到相對人心理壓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然印象中並無簽發5張之多,況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均係相對人事後填上,疑有偽造、變造之虞,又相對人聲稱之債務內容亦有諸多不實等語,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5紙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遭強迫且未經思慮即簽發,亦有偽造、變造等情事,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新臺幣)││及利息起算日││├──┼──────┼──────┼──────┼──────┼─────┤│001│2,000,000元│2,000,000元│102年6月9日│102年6月9日│CH0000000│├──┼──────┼──────┼──────┼──────┼─────┤│002│2,000,000元│2,000,000元│102年6月9日│102年6月9日│CH0000000│├──┼──────┼──────┼──────┼──────┼─────┤│003│2,000,000元│2,000,000元│102年6月9日│102年6月9日│CH0000000│├──┼──────┼──────┼──────┼──────┼─────┤│004│2,000,000元│2,000,000元│102年6月9日│102年6月9日│CH0000000│├──┼──────┼──────┼──────┼──────┼─────┤│005│2,000,000元│550,000元│102年6月9日│102年6月9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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