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告 王璐芬
王立群 王慧芬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89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8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又原告起訴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同共有(下稱第一審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240元(下稱第一審聲明二)。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新店分處),關於系爭房屋於起訴年度(即民國102年)課稅評定現值為何?經新店分處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以新北稅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系爭房屋於該年度現值為6萬5,800元,故第一審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5,800元,另第一審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6,240元,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2,040元(計算式:65,800+66,240=132,040),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其次,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第一審聲明二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加上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1,220元(計算式:(1,440×1/2)+500=1,22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0元(計算式:(1,440×1/2)=720),應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