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9號聲請人曾明選相對人 彭一庭 (原名: 彭標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NO571578號,面額為新臺幣40萬元整之本票,詎向相對人要求付款未獲,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已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7日裁定限期陳明,然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聲請人所在址之轄區派出所後,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