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黃家鴻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田春陽 達成調解,但屆期未履行之態度(本院訴字卷第71、72、99頁、本院卷第9-1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程度,暨被告前有重傷害前科及數件傷害前科、(本院訴字卷第15-26頁),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