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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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83號、107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騰與周○○係胞兄弟關係,兩人因長期有財務糾紛及母親養護照顧之問題而相處不睦,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某時,前往周○○
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房屋處,以油漆在該房屋室內牆面上胡亂塗鴉及書寫「恁某火雞」、「幹」、「敢向我挑戰現出原形妖魔鬼怪」、「為德不卒」等文字,致該牆壁之原有美觀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足生損害於周○○。
㈡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嘉義
市○區○○街○○○號前,持橡膠鎚破壞周○○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風板,致該擋風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
㈢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原誤載為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義殯儀館」外,持鐵鎚破壞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前後擋風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現場扣得鐵鎚1支。
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上誤載為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義殯儀館」舉行其母親公祭時,向周○○恫稱:「要讓你坐輪椅」等語,以此加害周○○身體之事,使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案經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毀損部分,訊據被告周文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0269號卷第1至4頁, 嘉水 警偵字第1070000778號卷第1至
4頁,107年度偵字第883號卷第9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6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其子周○敬、及被告之女周○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0269號卷第8至11頁,嘉水警偵字第1070000778號卷第5至11頁),復有機車受損照片、牆壁現場污損照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汽車受損及犯罪工具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0269號卷第13至16頁,嘉水警偵字第1070000778號卷第12至18頁)在卷為憑,並有扣案之鐵鎚1支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恐嚇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被告對其恫稱:「要讓你坐輪椅」等語指訴歷歷(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00778號卷第6頁),於本院訊問中亦稱:被告是在我阿姨面前說要讓我坐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跟阿姨聊天,周○○就對我挑釁,所以我才向他說要讓他坐輪椅,因為周○○對我母親的照顧並沒有十分周到,且有房屋過戶的糾紛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00778號卷第3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是周○○挑釁我,我一時火氣上來才會這麼說,但是我不是要恐嚇他。當天他打我的頭,故意拉倒我在地,壓著我打,我才會對他說那些話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11頁反面),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口出上開恐嚇話語,並清楚說明原委,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確屬有據,非空穴來風,是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而口出上開恐嚇話語乙情,應堪認定。另被告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被告答稱:「均實在。沒有。」等語,經被告當場親自閱讀認為無訛後,於「被詢問人」欄親自簽名於上(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00778號第3至4頁),難認員警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有何悖離被告之本意而有記載不實之情,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辯稱:我在派出所員警製作筆錄時,我有直接表達沒有跟告訴人說要讓你坐輪椅這句話,不知道為何筆錄上會這樣記載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及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大門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油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潑灑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油漆塗污牆壁、大門將嚴重影響牆壁、大門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大門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程度。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㈡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再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0年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迭經上訴後遭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種種紛
擾,即一時氣憤而為本件4次犯行,未能理性處理雙方紛爭,所為徒生社會暴戾之氣,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畏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失或損害,犯後針對恐嚇犯行,又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係因母親照護問題,始激於氣憤,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目前罹患器質性腦病變及失語症等一切情狀,有被告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本件事實欄一㈢之毀損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00778號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於該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橡膠鎚1支,雖係被告用以事實欄一㈡之毀損犯行所用,然係北興街市場賣魚的,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0269號卷第2至
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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