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皇輝(原名李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皇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皇輝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徒手竊取 徐芳君 所有放置於上址前小鐵門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輪椅1張元及放置於上址門口正對面牆壁旁價值約30,000元之美容床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徐芳君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底居所處,現場尋獲已遭拆解上開輪椅之零件及已遭拆走鐵製零件之上開美容床之床墊。
二、案經徐芳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皇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徐芳君所有之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收資源回收的,上開物品放在屋外,也有一點損壞,伊以為是不要了,伊才把上開物品搬走回收,伊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徐芳君所有放置於上址前之上開物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芳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背面),復有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見偵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芳君分別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4年
01月19日17時許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發現輪椅及美容床遭竊。」、「我遭竊輪椅及美容床。輪椅價值30000元、美容床價值9000元。」、「當時物品就放置在家門口前。平常人都有在進出。」、「我鄰居有看見竊嫌推著我們的物品走。」(見偵卷第11至12頁);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19日中午家人在住處發現輪椅、美容床遭竊,輪椅是在小門的門旁邊,美容床是在住處對面遭竊,…。」、「我不認識那個人(被告),只知道是一個在附近專門撿回收的男子,他住的地方整個房子都是回收物品。」、「…有鄰居看到,…有看到我所說的那名男子拖著東西回去。」、「(【提示李皇輝照片】是否為此人?)是他,但他現在沒有鬍子。」、「輪椅在該男子家門前發現,骨架不見,只剩殘骸,美容床也是,他將鐵拿去回收了」、「輪椅價值3萬元,美容床價值9千元。」(見偵卷第32至3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美容床及輪椅。」、「美容床是放在家門口馬路的正對面,…,輪椅是放在小鐵門旁邊,我還用石頭等雜物壓著,因為當初在整理室內。」、「美容床事前一、兩天就放了,輪椅是在當天早上十點多放的。」、「在美容床與輪椅旁邊沒有擺放看起來像是資源回收的物品。」、「輪椅、美容床的外觀看起來並不會很破舊,很完整的,看起來不像是要資源回收的物品。」、「當天我不在家,而且家人也沒有被問過。」、「原本美容床是放在客廳,我們的靈堂是設在車庫,後來決定要設置靈堂時,但是把車庫的東西往客廳放,客廳比較大型的東西就暫時放在外面,所以先把美容床放在對面的牆壁那邊。」、「就是舊式的美容床,是鐵製的四支腳,上面有床墊…,算是可以正常使用,而且沒有任何破損。」、「(美容床的價值)應該大概三、四千元而已,買了大概八、九年有了吧。」、「(輪椅)應該是失竊當天早上的十一點左右。」、「(美容床)至少是隔天了。」、「把輪椅拿出來放的時候,美容床還在對面。」、「擺設靈堂時,有放罐頭塔。」、「非常完整,我母親一直在使用,都沒有任何破損…,我剛剛所說的(輪椅上的)雜物是指磨刀石或塑膠架,我就是怕說人家以為是不要的,所以放在上面,表示那是我們還要的東西。」、「原本放在輪椅上面的東西還在,是被移動了。」、「(你的意思是有價值的被拿走了,沒有價值的留在現場?)對。」、「(輪椅)他是說當初買大概三萬左右。」、「我父親重聽,但是外勞說有一個人把東西搬走,但是外勞沒有問,而且外勞不敢制止,因為只有她一個人在,而且我父親又很老了。」、「我是在找的途中,沿路走過去,…是鄰居跟我說大概是在中午時間,然後我走到轉角,看到輪椅、美容床已經被拆光了。」、「(發現時)輪椅只剩下上面的布,美容床只剩下上面的店子,又價值的鐵的部分已經被拿走了,應該是已經被拆走了。」(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等語。是依證人徐芳君所證,本件輪椅約3、4,000元,美容床約30,000元,上開物品外觀完整無破損、生鏽,一般人看到仍可預見上開物品屬有相當價值之物,應不致於誤認為無價值之物,且分別整齊擺放於告訴人門口及對門馬路,旁邊又無其他類似資源回收物品等物,再參以告訴人更刻意在輪椅上擺放磨刀石或塑膠架等雜物,以避免誤認之情況下,本件物品為他人所有且具有價值之有用之物已明。
⒉被告雖分別①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我從她家經過發
現有破損的輪椅及美容床,而我要詢問屋主還要不要,但是對方沒有人在家,所以我就直接將東西載走,並載回住處拆解」、「當時我有敲門,但是沒人應門」、「我撿回去,上面有鐵可以拿去回收賣錢。」(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②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靠回收維持生活,但是她東西放在外面,我以為她不要了,我就回收了。
」、「…輪椅及美容床要把裡面的鐵拆下來,才能夠賣。輪椅及美容床是在人家門口撿的,我有想過那是有人的東西,我有按門鈴,我是想說要確認那個東西人家還要不要,但是沒有人在,我想說那是要等垃圾車來要丟掉的,…,我只是先拿回去放而已…。」等語,足認被告既自承伊撿上開物品回去上面有鐵可以拆下來拿去回收賣錢,也曾經想過那是有人的東西之情下是其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具有價值之物甚明。再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上開物品體積甚大,縱需資源回收亦有清潔隊會告知擺放處所,況證人徐芳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家之外籍看護工表示被告並未有詢問動作,則逕至搬走,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機會向在場之人確認以避免本件糾紛,然卻漠視處理,即逕自搬走上開物品,是其主觀上具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及竊取本件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