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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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4號原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搬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㈡被告應遠離原告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至少500公尺。㈢被告不得對原告為恐嚇、侮辱、強暴、脅迫或騷擾之行為。其訴之聲明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且其間牽涉被告居住權益及不動產財產權得否保留使用等,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就訴之聲明㈡㈢部分,衡之原告所得訴訟利益,乃為維護原告之居住安寧、生命安全,而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並無財產權性質,故核屬非財產權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335元(計算式:17,335+3,000+3,000=23,335)。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