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珮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第101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珮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1號、第1011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判決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不服判決,遂具狀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將裁定正本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14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