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07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此所謂之同一案件自亦兼括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又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雙向二車道,由新竹縣湖鄉往桃園縣楊梅鎮方向行駛,途經楊湖路1段238號前,本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斜停而使車身左側突出佔據部分快車道,致後方之被害人 廖裕民 (00年0月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避不及撞及該曳引車左後方,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右眼球破裂、右腿骨折、左手腕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廖裕民騎駛機車追撞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外,嗣被害人 黃秀湘 騎駛RRK-669號型機車自後方直行前來時亦撞及其違規停放車輛之左後方,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體腔出血之傷害,卒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就此,被告且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8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案號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3號),迨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檢察官猶對之提起上訴,該案仍於上訴審理中迄未審結確定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黃秀湘與廖裕民既皆因追撞被告停放之車輛而分別死亡或受有傷害,顯見此胥屬被告違規停車之同一過失行為所形成之危險進而肇致之結果,則被告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本件與該案核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然本件繫屬本院之日期為94年8月17日,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1份附卷足憑,在該案之後,是以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即為不得審判之法院,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