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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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47號原告乙○○
41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90年10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催促返家未果,原告曾訴請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841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91年度婚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結婚證書節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婚字第841號民事卷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來臺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7月26日結婚,被告於90年10月間離家出走,原告曾訴請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841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91年度婚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1年度婚字第84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於來臺期間涉有非法打工行為,於90年10月20日強制出境,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1至3年,被告迄無再次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9日境信雲字第0931120661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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