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即NO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離婚,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被告甲○○○(即NOUYENTHIHUYNHNGA,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92年6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92年7月17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尚稱和睦。
不料,被告藉口祖母病危於93年7月31日返回越南後,即避不見面,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不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1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記載被告於93年7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是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卻自93年7月31日離家未歸,迄今已逾1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