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鵬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更正為「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進予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12行「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係於90年5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等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16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970ng/ml,有該公司101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戒治部分於88年12月2日停止戒治,嗣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白。│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㈡│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下│││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午4時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體編號:291)。│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檢體編號:291)。│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施用毒品,被告涉犯本│││表等各1份│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甫於10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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