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楊仲源 相對人 陶欣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彰全字第6號裁定及99年度彰簡聲字第28號裁定,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9,780元及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86號及99年度存字第1058號等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審理中達成和解,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收受後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