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表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表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表學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油管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 顏萍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吳亭誼 沿五甲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使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撞擊系爭機車之車頭,致顏萍君、吳亭誼人車倒地,顏萍君受有左手肱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吳亭誼受有雙膝、左肘及左腕擦挫傷等傷害。嗣廖表學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顏萍君、吳亭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關於鑑定報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其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以下關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即告訴人顏萍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告訴人顏萍君陳述部分)、初步分析研判表、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知其均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頁、交易字卷第23至24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表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第38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萍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0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至48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7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1至2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至25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表(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Google實景地圖(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慢車道,而非快車道等語(偵卷第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第38頁);然查:
㈠被告辯詞縱屬真實,仍無礙其過失責任之成立: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區分轉彎車與直行車係在同一車道或不同車道,是被告縱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慢車道(即與系爭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揆諸前揭規定,其於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仍應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依照你剛才所標示的路線,所以你其實也承認你當時是在告訴人的左邊?)是的」、「我承認我突然右轉」、「我承認我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過失」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第49頁、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詞縱屬真實,仍無礙其成立貿然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
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顏萍君均有移動車輛,被告自稱行向在慢車道上,告訴人顏萍君稱系爭汽車行向在快車道上(警卷第12頁、第14至15頁),顯見因被告及告訴人顏萍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有移動車輛,故上開現場圖僅就被告及告訴人顏萍君各自主張系爭汽車之行車位置加以記載,縱使如此,仍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警卷第22頁);又本院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歸屬後,依該會鑑定結果所示,亦未區分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快車道或慢車道,均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交易字卷第8頁),而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亦未區分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快車道或慢車道,更足徵被告上開辯詞縱屬真實,仍無礙其成立貿然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
㈡本案無法認定被告當時確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慢車道:
告訴人顏萍君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是在機車道從五甲一路往鳳山市區方向直行,有一台汽車00-0000號從汽車道(外車道)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與我所駕駛的000-000號重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在油管路口我看到對方原本在汽車道,我仍舊直行,結果他突然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我順著右邊閃,閃避不及就撞到」、「他在我的左前方,當時我騎到紅綠燈的下方,被告的車在外側快車道車頭超出安全島一部分」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油管路口妳看到被告原本在汽車道……是否實在?)對,因為我在機車道沒有看到他」、「(所以妳能夠確認被告的車本來是在汽車道?)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2頁),而告訴人吳亭誼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看到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該車還在汽車道上」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在油管路口時被告突然間右轉,被告的車在外側汽車道」等語(偵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稱『該車還在汽車道上』,這是否妳自己親眼看到的?)對」、「(在事故還沒有發生之前,妳就有看到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在汽車道上?)是的」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是依告訴人顏萍君、吳亭誼之上開證述,被告當時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快車道,從而,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抗辯,遽論被告當時確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慢車道。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表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顏萍君、吳亭誼之身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等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22頁)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及程度(被告貿然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前揭鑑定意見書參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有無及比例(告訴人顏萍君超速行駛,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前揭鑑定意見書參照),被害人之傷勢(顏萍君左手肱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吳亭誼雙膝、左肘及左腕擦挫傷),及其犯罪動機(與告訴人顏萍君、吳亭誼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被告雖已提出賠償告訴人顏萍君、吳亭誼共16萬元之和解方案,惟因未獲告訴人顏萍君、吳亭誼之同意而未成立和解,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參照),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64歲中年,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