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告 陳招鳳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潘昀莉 律師被告 陳義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陸續以生活費、醫藥費等事由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0,089元(805,089元+15,000元+50,000元=870,089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因系爭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原告遂於111年8月23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0,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清單、台北興安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87萬0,089元未清償,已如前述,且系爭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已於111年8月23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收受後迄同年111年9月24日之1個月催告之相當期限已屆滿,惟被告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9月2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萬0,08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7萬0,089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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