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10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1022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邀第三人 王信惠 即正卡持卡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各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聲請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聲請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帳,債務人則應於每月三十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聲請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正消費款,及連同截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帳款未付;雖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致聲請人損失不貲,實有督促其履行清償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