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 黃張 銅(已歿)
王志健 (已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郭曉蓉 (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關於原告 黃張銅 、王志健部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程序之提起,須有存在之當事人為前提,如當事人不存在,顯難認其有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之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黃張銅、王志健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08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67頁)在卷可稽;而訴訟代理人於110年7月27日,以包含黃張銅、王志健在內之人為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及律師委任狀(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9頁),然黃張銅、王志健於起訴前即已死亡,關於此兩人之委任狀及起訴狀顯非其等所為,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原告黃張銅、王志健並不存在,顯難認有起訴之意,故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姜林金枝 、 賴宋秀英 部分,另行裁判)。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