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69號原告 陳志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被告 林文達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之妻 黃瓊 𤦹(下稱黃瓊𤦹)交往,因不滿黃瓊𤦹欲分手,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黃瓊𤦹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路邊之機車上張貼寫有「丙○○你老婆給你當烏龜你老婆ㄐ巴很大洞很多水」等語之紙張(下稱系爭紙張),使不特定人路過均可共見共聞,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知悉黃瓊𤦹為原告之配偶,仍與其為相姦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此妨害家庭之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被告復將前開相姦情事以侮辱之詞,張貼紙條在黃瓊𤦹之機車上,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婚姻生活陷入陰霾,內心倍受煎熬,此部分行為,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被告與黃瓊𤦹自107年6月間交往至108年7月14日,交往期間見面次數頻繁,且渠等子女亦為同學,黃瓊𤦹尚與原告及子女同住,被告自有確認黃瓊𤦹是否仍存於婚姻關係之機會,是被告辯稱直至108年7月14日始知悉黃瓊𤦹未離婚云云,自無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亦顯有過失。
(四)綜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與黃瓊𤦹於107年7月初結識,黃瓊𤦹告知被告其已離婚,二人進而交往。且由黃瓊𤦹交往期間黃瓊𤦹之言行(於107年7月11日起至108年4、5月間,下班後皆至被告住家,除中間接送小孩回家,直至深夜11、12點始離去;假日停留被告家中;黃瓊𤦹與被告三姊熟識且來往頻繁;黃瓊𤦹持有被告住家鑰匙而自行出入被告住家、開伙做飯,並曾供被告兒子食用;黃瓊𤦹於通訊、社群軟體向被告傳送愛意;掌控被告行蹤),被告主觀上認知黃瓊𤦹為無配偶之人,直至108年7月14日黃瓊𤦹與被告因金錢糾紛分手。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黃瓊𤦹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中證稱其於107年7月22日有提供身分證擔任被告租車保證人云云。惟查,租車彼時,黃瓊𤦹實並未提供身分證,且觀租賃契約上租車人與連帶保證人字跡顯不相同可知,該契約書由被告及黃瓊𤦹分別填寫,縱黃瓊𤦹有交付身分證與租車公司核對,被告顯無從知悉黃瓊𤦹為有配偶身分。再者,原告於本案中未對黃瓊𤦹提起連帶損害賠償,則渠等是否以「仙人跳」共謀債害被告,已屬可疑,且黃瓊𤦹亦可能為取得原告諒解而於偵查中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自不得做為被告知悉黃瓊𤦹於交往時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黃瓊𤦹於95年5月21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告前與原告之妻黃瓊𤦹交往,因不滿黃瓊𤦹欲分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黃瓊𤦹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路邊之機車上張貼寫有「丙○○你老婆給你當烏龜你老婆ㄐ巴很大洞很多水」等語之系爭紙張,使不特定人路過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與黃瓊𤦹於107年8月某日、108年7月6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經新北地檢以108年度36866號案件偵查後,以被告與黃瓊𤦹前揭行為,分別涉犯行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起訴,並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為免訴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侵害名譽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配黃瓊𤦹欲分手,而於108年7月1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黃瓊𤦹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路邊之機車上張貼寫有「丙○○你老婆給你當烏龜你老婆ㄐ巴很大洞很多水」等語之紙張,使不特定人路過均可共見共聞,貶損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堪予採認。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在黃瓊𤦹停放於其居所路邊之機車上,張貼寫有「丙○○你老婆給你當烏龜你老婆ㄐ巴很大洞很多水」之具有對於原告心理及人格上貶抑之紙張(下稱系爭紙張),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見聞。又被告於系爭紙張中,固未就內容特定時、地,亦無說明事實之詳細經過,然系爭紙張所述內容係以貶抑性言詞指稱原告之妻外遇之事,已足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既以上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另查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為企業負責人,而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鐵工,與需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被告所為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始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二)侵害配偶權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準此,第三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仍與之交往、相姦,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再按相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與黃瓊𤦹於107年8月間至108年7月6日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108年度他字第63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黃瓊𤦹於偵查中所證:「與甲○○通姦,交往大概一年,發生性行為1周1次,地點都是在甲○○○○區○○路○○巷○號住處,第1次是107年7月11日,最後一次是
108年7月6日」等情(他字卷第25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3.被告雖辯稱因黃瓊𤦹與其交往期間之行為及相處模式,難以知悉黃瓊𤦹之婚姻身分,故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證人黃瓊𤦹於偵查中證稱:跟甲○○交往期間有跟他說我是已婚狀態,且我從來沒有說過我已經離婚了等語(他字卷第126至127頁),復衡以被告與黃瓊𤦹既因渠等子女為同學而認識,應可合理推論對方係有婚姻狀態之人,且兩人於107年7月間交往至108年7月14日,期間長達1年,並於交往期間見面次數頻繁,被告自有以多種方式及管道可得確認黃瓊𤦹與原告是否仍在婚姻關係中,被告捨此不為,已難認主觀上無重大過失。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訊其姊乙○○就黃瓊𤦹何時地曾表示其已離婚乙節作證,證人乙○○證稱:約107年10月間,黃瓊𤦹與我在我家大安路口便利商店,因為我是單親,她常問我單親的問題,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說她自己也是單親,也離婚了,另外一次是107年11月,在我家的中庭,因為我與黃瓊𤦹同年12月要一起去北海道玩,我問她說小孩怎麼辦,她說小孩的爸爸會顧,我說你不是已經離婚了嗎?她說為了小孩,她跟小孩的爸爸還是住在一起等語,我們只有這兩次有談到她離婚的事情,沒有在被告家中聽過黃瓊𤦹說她離婚的事情等情(他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證:約107年8月間,我與黃瓊𤦹交往沒多久,在我家客廳黃瓊𤦹有和乙○○聊到她已經離婚了等語(他字卷第28至29頁),就黃瓊𤦹向乙○○表示其已離婚之時間、地點、情節,所證顯不相符,則被告辯稱於其家中曾聽聞黃瓊𤦹向證人乙○○表示已離婚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憑採。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於95年5月21日與黃瓊𤦹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明知原告與黃瓊𤦹存於婚姻關係中,竟仍與黃瓊𤦹為不正常男女交往並與之為性行為,嗣又張貼本件系爭紙張於公眾,揭露原告及其配偶之隱私,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酌以兩造之資力、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綜合以觀,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於20萬元之範圍內堪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寄存送達之日(109年3月26日,109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10日後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計算式:侵害名譽權5萬+侵害配偶權20萬元=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涂菀君